最高人民法院8月27日發文明確,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的相關“背靠背”條款無效。
這份《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分別就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認定合同約定條款無效后如何合理確定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兩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規定。其中提出,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者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付款前提的,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在認定合同約定條款無效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業規范、雙方交易習慣等,合理確定大型企業的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對欠付款項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約定違法或者沒有約定的,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大型企業以合同價款已包含對逾期付款補償為由要求減輕違約責任,經審查抗辯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據了解,2024年1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審理買賣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等合同類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普遍約定的此類條款效力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報送了《關于合同糾紛案件中“背靠背”條款效力的請示》。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介紹,相關條款本質上是將第三方付款風險轉嫁給下游供應商或者施工方,對于依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的守約方而言,明顯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業市場競爭力普遍不強,交易過程中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缺乏與大型企業進行平等協商談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慮不得不同意此類不合理的交易條件,難以體現中小企業的真實意愿,發生爭議也不敢采取投訴、司法手段維權。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對稱的原因,中小企業通常無法及時了解大型企業與第三方(往往是機關、事業單位)之間合同的履行情況,難以對第三方的付款風險進行把控,由其承擔第三方不及時付款的風險亦不符合合理的風險負擔原則。近年來,隨著欠款規模不斷增長、賬期持續拉長,中小企業面臨的賬款回收壓力、訴訟周期成本等已成為影響其生存和發展的重要障礙,甚至瀕臨破產。此類條款亦與國家關于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宏觀政策導向不符。為更好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妥善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批復》。
上述負責人還表示,實踐中,在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與中小企業簽訂的合同中,也存在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并因此出現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情形。鑒于《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中對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預算執行、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墊資建設、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確規定,故《批復》未將其納入規范范圍。對此類案件,應直接適用《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