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采購實踐流程中的相關規定不符合法律
(一)政府采購實踐過程中的相關規定存在不合理現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22條第2款規定:“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性待遇。”
在實際工作中常遇到的具體問題列舉如下:
1. 在某項目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人的資格條件”要求,有超過5年(含)以上的經營時間;此處 “有超過5年(含)以上的經營時間”為不合理條件。
2. 某項目招標文件對中,對投標人的注冊資金提出要求的,此條件為不合理條件。
3. 某項目為競爭性談判招標,投標人資格預審公告對談判人資格要求“近三年以來在北京地區的醫院完成類似項目3個以上(以合同復印件或中標通知書為準)”;此項目中“完成類似項目3個以上”的條款設置不合理。
4. 某項目《招標文件》要求投標人“在北京市場具有一定的市場占有率”;變更公告將招標文件前述要求變更為“在北京地區現有裝機量不少于30臺”,此項目的變更內容不合理。
(二)政府采購簽訂合同時間不符合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46條規定:“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第64條第1款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投標文件的約定,與中標供應商簽訂書面合同。所簽訂的合同不得對招標文件和中標供應商投標文件作實質性修改。”
二、政府采購實踐流程中的相關規定違反部門規章
招標工作中由于對相關法律法規的誤解或者不熟悉導致招標文件的必要澄清、修改常出現一些問題?!墩少徹浳锖头照袠送稑斯芾磙k法》(財政部令第18號)第27條規定:“招標采購單位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十五日前,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發布更正公告,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對招標文件進行澄清和修改是招標采購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問題,集中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時間不符要求。有的招標文件規定的澄清修改時間過于提前,以至于在規定的時間內無澄清或修改,待后來需要澄清或修改時又過了規定的時間而無法調整;有的招標文件規定的澄清修改時間過于滯后,如:某招標文件做出如下描述“招標方如需對招標文件做出澄清或修改的,應在投標文件遞交截止日前一天”,常使招標方手忙腳亂。
二是內容不符要求。有的招標采購單位事無巨細,大到采購標的物的調整,小到投標文件的字體,凡需調整的一律采用澄清或修改的方式處理;有的招標采購單位對一些枝節性的內容通過正式方式進行澄清或修改,但對諸如合同主要條款等實質性內容的變動反倒不講究,甚至不予理會;還有的招標采購單位認為招標文件只要一旦發售應不能再變動,即使錯了,也將錯就錯。
三、政府采購實踐流程中的相關規定違反北京市規范性文件
《北京市政府采購中標、成交結果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京財采購[2004]1664號)規定:“采購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或成交候選供應商為中標、成交供應商,排名第一的中標或成交候選供應商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購合同的,采購人才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或成交候選供應商為中標、成交供應商,以此類推。”
實際工作中常出現招標文件規定與上述規定不符。例如某項目《招標文件》規定:“最終審查的對象是招標項目的中標候選人;最終審查的方式中有兩種是:(1)對中標候選人進行詢問;(2)對中標候選人進行實地考察。如果審查結果第一個中標候選人不符合中標條件,按序考察下一個中標候選人。”
參考文獻:
[1]任偉,張棟天.招標文件澄清或修改要把握“必要性”和“適時性”. http://www.zycg.gov.cn/article/show/607.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