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不動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印制服務項目采購文件發售后,收到A供應商對評分內容提出的質疑,質疑事項為評分標準給予獲得印刷類職稱證書或職業技能等級證書或職業資格證書相應分值不合法,理由是,印刷類職稱已停止評審多年,印刷類職業資格已不在國家最新的職業資格目錄內,部分省市尚未開展印刷類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工作。采購人結合采購需求調研情況對質疑事項進行了答復,但供應商對質疑答復不滿意而向財政部門提起投訴。
近年來,隨著國家對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目錄的規范整理、相關部門對營商環境的嚴格要求,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頻繁出現類似針對采購文件“擬投入團隊人員獲得XX證書”“供應商或產品制造商獲得XX證書”類似評分內容的質疑投訴。矛盾點在于,一方面,采購人認為可以通過證書的評價比較,擇優選擇供應商;另一方面,供應商因為不具有評分條款中的證書而認為采購文件存在歧視性。
各行業形形色色的證書能否用于評分標準?具體如何使用?對于這些問題,業界一直存有爭議。筆者結合實際案例,梳理常見證書在評分標準(采用招標與競爭性磋商方式項目的評分標準)中的運用,與同行探討。
應當將法定資質證書設定為資格條件
對于項目所必需的法定資質證書,應設定為對供應商的資格條件。如食品、藥品生產或經營許可證,醫療器械生產或經營許可證,人力資源服務的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保安服務許可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辦學許可證(培訓教育機構)等。上述所列類似證書,均包含“許可”字樣或含義,需要向相關管理部門申請審批(或備案)獲得,是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業準入資格。
在實操中,是否可以將與項目需求沒有直接關聯的資質證書作為評分標準,以證明供應商的綜合實力呢?如,造價咨詢服務的采購,將供應商具有工程監理資質證書作為加分條款,筆者認為,因證書與采購內容不具有合同履行的相關性,這樣的要求并不合適。
但是,存在少數特別的資質證書,既不適宜作為供應商資格條件卻又跟項目采購內容密切相關,如,在某信息化建設項目投訴案例中,采購內容包括軟硬件購置、硬件集成、軟件開發集成,包含少部分電子智能化安裝,無法按照《政府采購品目分類目錄》確定采購屬性,采購人按有利于實施采購原則,將項目確定為貨物采購。因此,與項目需求相適應的電子與智能化工程專業承包資質證書作為評分標準,得到了當地財政部門的認可。
對于項目所需產品或人員,若存在行業規定的準入門檻,應將其獲得的證書設定為符合性要求,供應商須作實質性響應。如貨物類常見的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備案證)、產品CCC認證證書、中國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節能清單中強制采購類);如服務類常見的注冊會計師、保安員、律師、造價工程師等。換言之,對于這類要求,產品獲得證書才能合法經營銷售,有關人員需要持證上崗,提供的服務(成果)才合法合規。
是否可將與項目沒有直接關聯的人員準入類證書作為評分標準,同樣需要以項目合同履行相關為前提,否則便容易產生爭議。如,在物業管理項目中,將經理具有保安員證書作為加分項,這是否與項目特點相適應,還要取決于項目經理管理職能中是否有安保服務內容。
證書作為評分標準應與實際需要相關
將證書應用于評分標準,其應當與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相適應、與合同履行相關,這是首要條件。如,在XX單位巡防服務采購項目中,有關供應商投訴稱“將項目負責人具有高級職稱作為評分項,具有歧視性”,財政部門認定投訴事項成立,理由是,巡防安保服務工作沒有對人員職稱(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和能力等級稱號)有相關要求,采購文件將未明確專業類型的高級職稱作為評分內容與服務質量不相適應。
不過,這并不代表高級職稱證書就不能應用于政府采購項目的評分標準中,如,開篇提及的特殊產品印制服務項目,對項目負責人擁有印刷類高級職稱賦予一定的分數,是對團隊專業技術水平、能力的客觀評價,能客觀反映供應商履約能力,跟實際需要和合同履行相關。
在實踐中,面對不同領域五花八門的證書,判斷是否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相適應、與合同履行相關,需要采購人在編制采購需求時做好充分論證工作。筆者認為,在缺乏客觀判斷指標的情況下,證書是否滿足條件,其一,要看證書內容是否與項目需求有關聯,如,高校物業管理服務采購項目,采購文件要求,管理人員具有低壓電工操作證和維修電工證,且賦予相應分值,這與合同履行相關。相反,如果購買辦公電腦,評分標準設置為,投標人具有信息安全管理體系認證、具有軟件企業認證等,這顯然與采購的產品質量和服務無關。
其二,要看證書內容是否與項目特點相匹配。如,食堂食材采購項目對供應商具有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生鮮農產品配送服務認證、供應鏈安全管理體系認證等證書給予一定的分值,這與項目特點相適應。相反,對于一個普通的國產醫療器械采購項目,將產品取得ROHS環保認證或FDA(美國食品藥品監督局)認證證書作為加分內容,或對一個常規的家具采購項目,要求供應商具有FSC(森林管理委員會)木材供應鏈認證證書并給予加分,均明顯與項目特點不相匹配。
其三,政府采購貨物、服務類項目,采購人應當重點關注產品質量、供應商服務能力,類似于供應商納稅信用等級證書、高新企業證書、社會責任感企業證書、維權先進單位證書等,與產品質量或服務并無直接關聯,不適宜作為評分標準。
證書作為評分標準應當具有合法性、競爭性、普遍適用性
證書申請或辦理、證書的頒發標準,不能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能違反國家強制性內容,合法性是根本。而參照“貨比三家”的招標采購公平競爭性思維,無論是何種證書作為評分標準,都應至少有3家供應商(或產品制造商)擁有資質并能提供,否則容易被判定為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普遍適用性跟競爭性有相似之處,即證書在行業得到普遍認可并使用,不過,在實踐中,也會因為缺乏客觀判斷指標而發生爭議,筆者認為,在是否具有普遍適用性層面,應當注意以下幾點內容。
其一,已成為歷史的證書不再普遍適用。國家廢止的相關證書特別是行政許可證書、已不再開展申請辦理或認定工作的證書,如果再使用,既沒有法規依據也會對新成立的供應商構成歧視待遇。如,退出最新版《國家職業資格目錄》的有關證書、市場監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評比公示的“守合同重信用”證書等。
不過,根據《關于做好取消部分技能人員職業資格許可認定事項后續工作的通知》《關于做好國家職業資格目錄公布實施后技能人員職業資格有關工作的通知》《關于做好水平評價類技能人員職業資格退出目錄有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得知,一是之前取得的職業資格證書仍然可作為水平能力的證明;二是“要求大力推行職業技能等級認定。遴選發布社會培訓評價組織并指導其按規定開展職業技能等級認定,頒發職業技能等級證書,支持勞動者實現技能提升”。因此,筆者認為,在評價項目相關人員的水平能力時,將過去的職業資格證書與技能等級評價證書同時使用(即兩者皆可得分),并無不妥。
其二,證書頒發機構應當合法、無門檻。證書頒發機構應當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認可(或得到相關部門合法委托),應當是獨立、開放且具備評價能力的組織。其公開的評價指標、作出的評價結果,應當是公平公正的,具有一定的權威性,被市場主體承認。
因此,境外認證機構頒發的證書(如FCC電子產品安全認證、Energy Star認證等),企業為自己員工頒發的證書(對企業外員工申請設置限定條件)、協會為自己會員單位頒發的證書(對非會員單位設置限定條件)等,并不具有普遍適用性。
證書頒發機構應當將與證書名稱相匹配的評定考核內容向社會公開,從而讓相關當事主體判斷證書是否與行業工作內容相關、是否與需求相關。
為避免量身定做,證書內容或名稱(證書評定內容)不應該具有獨占性;如果證書不是唯一機構(如主管部門唯一委托機構)評定頒發,那么,證書發布機構也不宜指定,比如XX技能證書必須為人力資源保障部門頒發。
其三,專利證書、著作權證書、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具有普遍適用性。作為鼓勵發明創新以及保護智力成果的專利證書、著作權證書,可視為有助于實現發展社會經濟政策目標;對供應商質量保證、環境影響、安全生產等內控管理評定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通常僅指質量管理、環境管理、職業健康安全管理),具有普遍適用性,可作為評分標準。但使用時同樣要注意證書的內容與項目需求的相關性,是否跟提供的貨物、服務質量相關。
其四,培訓證書、榮譽獎項證書大多不具備普遍適用性。項目人員取得某些專業培訓證書、獲得跟項目相關的榮譽獎項證書,理論上是可間接證明項目團隊的履約能力,但在用于評分標準時,需要確保證書沒有特定區域性(如XX省XX業務培訓合格證)、沒有特定行業性(如公安部門頒發的優秀安保人員獎)。而類似于先進獎、優秀獎等榮譽證書,更多是一個區域內或系統內的評價,并不具備普遍適用性。另外,運用時也還得判斷榮譽證書的內容是否跟項目特點相適應、跟合同履行相關。
證書的申請辦理不能對中小企業、新成立企業構成歧視。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是政府采購政策功能目標之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按照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成立年限等均不得作為評審因素。因此,如果證書的申請(獲?。l件對上述內容有限制性要求,則變相地將上述因素設定為評審因素,從而構成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事實。實踐中普遍存在需要供應商有一定規模條件、成立年限才具備申請條件的證書,如以A級或星級作為前綴的“重服務守信用單位、重質量守信用單位、誠信經營示范單位、重合同守信用單位、售后服務評價體系”等。
不過,也存在特殊情況需要當事人結合項目本身加以判斷。舉例如下:
類似本文開始提及的電子與智能化工程專業承包資質證書,作為資格證書申請,行業監督部門對供應商就有一定的門檻要求,包括規模、業績等指標,而將其作為政府采購貨物或服務類評審因素時,便不能因為存在對供應商的規模要求,否定其作為評審因素的合理性。當然,在將此類證書作為評審因素時,筆者認為,不再適宜用資質等級劃分供應商優劣,因為此時資質等級的差異與需求不再直接相關,即,擁有某資質證書得分,不宜規定一級、二級資質分別得多少分。
類似ISO質量體系認證證書申請條件,要求申請人提供體系有效運行3個月以上的證明材料,或監管部門出具企業近一年未受行政處罰的證明材料,并不能據此推斷是對企業成立年限的要求。筆者認為,一方面,年限自然是以年為單位,要求企業運行幾個月的資料并不是年限的規定;另一方面,就“近一年的未受處罰”證明材料,無論是對監督部門出具時間作要求,還是對供應商近一年未受處罰的事實作要求,均是一個大概時間,自企業成立時間至資料遞交時間,也包含近一年范圍,證書辦理機構想必也會接受。
對某些證書的申請,需要具有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且相當的工作履歷或工作經驗(業績),不能推論為對企業成立年限的要求,因為人員是流動的,人員的從業時間跟企業成立時間無必然聯系。
有些證書的申辦條件并非法定,由頒發機構作出具體申請要求,是否存在規模性、成立年限等歧視性指標,也取決于發證機構的解釋。因此,證書是否存在規模性、成立年限的歧視,必要時也只能依托于發證機構的證明。
總之,筆者認為,各方當事人應該對政府采購貨物服務項目中涉及證書的評審因素,有客觀的認知和理解,采購人在制定有關證書的評審內容時,要合情更要合法合理。而供應商也不能看到自己不具有的證書便想當然認定采購人存在歧視性行為,而應理性看待采購人的合法需求,合理提出意見建議,同時,也盡可能通過獲取必要的證書以提升自身的市場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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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有話說
看到上文,一定有不少讀者想到了第22號政府采購行政裁決指導性案例。小編先帶讀者朋友回顧一下該案例:供應商N公司向財政部提起投訴,其中有一項投訴事項為,招標文件將“投標人具有‘信用中國’守信紅名單”作為評審因素,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情形。經查,財政部認定,將“信用中國”守信紅名單作為評審因素沒有相關法律法規依據,且名單中包含納稅信用A級納稅人等相關信息,與供應商經營年限及經營范圍等掛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符。根據《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顯然,上文和第22號政府采購行政裁決指導性案例都闡明了一個道理:那些與企業的經營規模、經營年限、經營范圍相掛鉤的證書,如果作為資格條件或評審因素,則與政府采購優化營商環境、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政策相悖,在實踐中應當避免。
在當前優化營商環境、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大背景下,采購人不得將任何“花式證書”附加在采購需求和評審因素之上,從而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歧視待遇。如項目有特殊需求,采購人可以根據項目特點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影響供應商參與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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